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2019-05-29 21:39:19 来源:家理婚姻门户站 浏览:1753

一、涉外婚姻的定义

涉外婚姻是指在结婚的主体、举行地等方面涉及不止一个国家或地区,牵涉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从而具有涉外因素引起法律适用冲突的婚姻。具体理解,可以将涉外婚姻分为五种形式:(一)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二)双方都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三)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四)外国人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其结婚效力需要在中国境内承认的;(五)中国公民和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结婚。

二、涉外婚姻的特点

(一)在地位平等的国际社会中,每个国家都有独立的主权及独立的立法权。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这种关系服从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社会的经济基础,受制于政治文化、人口状况、民族宗教信仰、道德风俗习惯等上层建筑。因此各国的婚姻制度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国与国之间在婚姻关系方面很难制定统一的实体法,在这样的背景差异下,冲突法为解决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指引。(注:冲突法是指解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法律制度,是协助一国法院处理含有涉外因素民商事案件的一系列规则,主要包括管辖权的确立、法律规则的选择以及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内容。)

(二)婚姻是文明社会的基础,一国婚姻制度中有关结婚、离婚的条件和方式的规定对国民而言至关重要,婚姻关系中所涉及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都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密切联系,各国都有自己的公序良俗,因而常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较多适用本国法来调整涉外婚姻关系。

三、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专设第三章共10 条对结婚、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离婚、收养、扶养、监护等问题的法律适用做了规定。本文仅对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及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关于涉外婚姻关系的相关规定做一简单解读,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一)结婚条件的法律适用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一条是关于婚姻实质要件法律适用的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所必须符合的法律规定的条件,包括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必须排除和禁止的条件。前者比如双方的合意、法定婚龄,后者包括禁止近亲结婚、禁止重婚、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等的规定。这是一个有条件选择适用法的冲突规则,当冲突发生时首先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如果不存在共同居所地的话,看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国籍,若属于共同国籍,适用国籍国法律;在没有共同国籍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国籍国缔结婚姻的,则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这一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即防止了当事人刻意规避法律,多个连接点也有助于促成婚姻的终达成。

(二)结婚手续的法律适用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这一条是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或者程序所必须符合的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这一条规定可以在婚姻缔结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中选择适用,只要符合其中之一,结婚手续便合法有效。这一规定更加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大限度的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三)夫妻人身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这条规定与各国的法律适用规定相一致,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属人法是指与民事关系主体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属人法有住所地法和本国法之分。从《法律适用法》第二章民事主体可见,经常居所地成为自然人民事能力法律适用中极为重要的标志,已取代“国籍”成为我国属人法中重要的连接点,这样规定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夫妻关系与经常居所地联系密切,没有共同经常居住地的,可以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来补充。

(四)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择一适用,但要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适用。该规定借鉴了国际社会的立法经验,将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夫妻财产关系领域,同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只能是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范围内,这就避免了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原则,只能在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律中进行选择。这样规定使得立法目的与实践充分统一,是法律适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的有效结合。

(五)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这条规定也是一个有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则。通过这一条可以看出,我国将协议离婚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但由于涉外协议离婚涉及不同国家的婚姻法律,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同时又涉及夫妻财产和子女抚养的问题,因此协议离婚的效力并不能得到一些国家的认可,这就有可能出现“跛脚婚姻”,即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在我们国家解除,但我国行政机关的离婚决定得不到其他主权国家的承认。所以如果我们不了解境外婚姻制度时,好通过诉讼离婚来解除婚姻关系,以避免境外国家或地区对在中国发生的协议离婚结果不予承认,还要耗费另外的时间和经历去诉讼离婚。

(六)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法律适用法》中关于诉讼离婚仅有这一条简单的规定。如果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涉外离婚诉讼,准据法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就不存在外国法的查明问题。如果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诉讼离婚,则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总之,《法律适用法》关于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规定为处理涉外婚姻关系问题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但该部法律自实施以来就婚姻关系这一部分在实践中的运用远不如理论界探讨的那么深入,实践中对这部分规定的引用屈指可数。涉外婚姻因其包含“涉外”这一特征,必然会关系到不同主权国家的政治法律文化、人口状况、民族宗教信仰、道德风俗习惯等等。因此不论是婚姻关系的缔结还是解除都涉及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夫妻财产的处分和子女抚养的问题更是关系到法院地的公序良俗,对涉外婚姻关系法律适用的探索任重道远,个案的公证必然要在实践中慢慢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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