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附加禁止再婚条件是否有效?
案情简介
2016年,张某(男)与贺某(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A房屋,使用权归女方所有,但未约定所有权。若女方再婚或者房屋产权业主姓名变更、变卖,男方拥有50%的产权。2018年7月张某知晓贺某于同年1月再婚。那么,张某能否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请求确认A房屋50%的份额?
案例分析
该问题涉及干涉婚姻自由条款的效力以及附条件合同的效力。
关于干涉婚姻自由条款的效力。《婚姻法》第三条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干涉婚姻自由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认定无效。案例中,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若女方再婚”的设定即表明女方可以再婚,并非不准女方再婚。因此,离婚协议中的内容并非是干涉婚姻自由,由约定可知,该离婚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若张某与贺某达成“离婚后,贺某不得再婚”约定,该约定禁止了贺某再一次结婚,干涉了贺某的婚姻自由权,故这样的约定自始不具有效力。
关于附条件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案例中,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根据约定可知,“若女方再婚”为“男方拥有50%产权”的生效条件,故本质上该条款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另外,根据《民法总则》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结合《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该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案例中,张某与贺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附加条款,干涉了贺某婚姻自由,属于不得附条件的情况,故该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财产分割的条款无效。但基于A房屋为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张某有权基于《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A房屋中属于张某的份额。
综上,北京离婚律师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禁止再婚的条款无效;附条件的财产分割条款,若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或不可能发生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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