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分析

2019-12-07 22:06:33 来源:家理婚姻门户站 浏览:1537

一、涉外离婚管辖权

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是指一国依照国内的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对涉外离婚案件审理的权利及范围。但是由于各国的立法基础的不同,很容易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出现对同一涉外离婚案件都享有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形,从而导致国家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确定的原则和标准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确定的原则

各国在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所采取的原则不尽相同,但主要有以下四种管辖原则:

1、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一国对其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享有管辖权,以国籍为主。该原则一定程度上能够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从涉外离婚案件本身来讲,仅仅依靠属人管辖原则,而不从案件的实质解决问题,不利于纠纷的解决,甚至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看,属人管辖原则在处理案件的过程可能会给外国人造成歧视,不利于国际关系的友好往来。

2、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是一个国家领土主权在司法管辖权上的体现,对本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事物均享有管辖权。属地管辖原则一般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

3、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是指一国法律规定特定的争议案件只能由本国法院管辖。但是由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极易引起管辖权冲突,可能会形成判决无法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的局面,不仅当事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还会影响国家司法权威性。

4、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对于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享有管辖权的涉外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确定某一国管辖法院,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管辖权冲突,但是一些国家对于协议管辖也有限制性的法律规定。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确定的标准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制度的不同,对于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主要包括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原则,但是具体到各个国家对涉外离婚诉讼管辖权确定的标准主要包括国籍、住所、惯常居所等。

通过当事人的国籍来确定一国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可以有效实现利用本国法律对本国公民提供有效救济渠道,以及强有力的后盾支撑,赋予其更多的选择余地,也正是由于选择的余地较多,更容易引发管辖权冲突。为此,一些国家确定以国籍作为管辖权的标准的同时,还采取以住所或惯常居所为标准确定其管辖权。

在涉外离婚案件中,住所与当事人双方的联系为密切,个人设立住所并生活在某地,享有受该地法律保护的权利,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受该地法律的制约。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但是由于各国法律关于住所的规定不一,容易造成管辖权难以确定的局面。

惯常居所早于1954年《民事程序公约》中将惯常居所作为重要连接点,之后在海牙条约中开始被逐渐使用。它强调在当事人客观居住的事实,其出现是为了弥补国籍与住所标准存在的不足,但是由于惯常居所的确定简单、便捷,也容易引起管辖权冲突。 三、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产生冲突的原因及表现

(一)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产生冲突的原因

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产生冲突的原因多种多样,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维护国家主权导致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

一个国家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在涉外离婚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或者婚姻、财产的涉外性,往往会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管辖权问题。由于管辖权的行使关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案件审理结果以及本国当事人的权益,出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及本国法律权威,国家间通常会以国家主权为理由来争取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从而很容易产生管辖权冲突。

2、各国混合式管辖模式的规定导致管辖权冲突

由于各国国情及文化背景、社会风俗的不同,立法的基础也有所不同,各国在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相关规定时,往往采用混合式的管辖模式,以利于全方面的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这样的管辖模式,会导致各国依据本国法律所确定的管辖权产生冲突。

3、涉外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趋利选择管辖法院导致管辖权冲突

各国立法基础的不同直接导致的就是国家法律制度大相径庭,涉外离婚法律规定更是如此,主要体现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方面。形式要件主要包括离婚的程序性问题,例如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等,一些国家只能通过法院诉讼才能解除婚姻关系,而在我国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而实质要件主要包括离婚需要满足的条件,我国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而一些国家依据分居时间的长短来确定是否可以解除婚姻关系。面对不同国家不同的离婚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往往会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形成管辖权冲突。

(二)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表现

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冲突一般表现为消极冲突和积极冲突。消极冲突是指涉外离婚案件中相关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于该涉外离婚案件都拒绝或排除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况使当事人无法及时获取司法救济渠道,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积极冲突是指涉外离婚案件中相关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于该起离婚都主张管辖权。 在积极冲突中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平行管辖,在行使对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时既不排除他国的管辖权,也不否认。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引发平行诉讼,即涉外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根据自身利益大化的原则,各自向相关国家法律适用有利于自身的国家法院提起诉讼。从一方面来讲平行管辖有利于对本国公民及国家利益的周延性保护;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平行诉讼不仅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各国的司法资源,形成一案多判的局面,不利于判决的有效执行,终仍会使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四、我国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随着国际化的不断加强,国与国之间的人际交流逐渐密切,人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发生着变化,“跨国恋”、“异国婚姻”等映入眼帘。涉外婚姻的增多,使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也受到各国的普遍关注。

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对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进行规定,对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了我国涉外离婚管辖的总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一般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3条至17条规定涉外离婚案件管辖的几种情形:

,在国内结婚但定居国外的华侨,如果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避免本国人无法在国外获得司法救济,从而维护华侨同胞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国外结婚且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国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确定了国籍国管辖标准,有效避免两国管辖权冲突。

第三,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可见,只要有一方居住在国内,我国法院就享有管辖权,不过该项规定虽然保全了当事人的提起离婚诉讼的救济渠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管辖权冲突。

第四,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是关于国内财产分割的问题,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我国在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规定方面的完善建议 虽然我国法律对于中国公民涉外离婚诉讼救济渠道规定的很全面,合理保障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具体规定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欠缺。

1、调整对象周延化

我国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华侨之间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做了全面的规定,但是对于中国人与外国人、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等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出于国民利益的考虑理应着重保护其合理地救济渠道,但是随着国际化的加深,国与国之间人口流动逐渐加强,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的权益也应当得到合理的保护,如果仅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很难有效实现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诉讼权利,甚至容易形成对外国人的歧视,不利于国际关系的友好发展。所以,对于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规定所调整的对象应当周延化,使在中国境内的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2、在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方面融入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合同领域,而在离婚案件中,一般只能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当管辖法院出现积极冲突时,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利选择有利于己方不利于相对方的国家管辖,使得案件难以彻底解决。

就目前而言,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将协议管辖原则引入涉外离婚案件中,允许当事人在有管辖权的国家中协议确定,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也可以有效避免管辖权冲突。

3、加强国际间司法协作,合理限制平行管辖

根据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产生的积极冲突,可以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协作,确定谁先受理谁有管辖权的原则,当案件由他国法院进行管辖时,在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可以有选择性的拒绝或者接受对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

4、形成统一的涉外离婚案件管辖制度

我国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中较为简单、零散,既有属人原则的运用也有属地原则的运用,确立标准不统一,容易导致管辖权的混乱,无法形成系统全面的涉外离婚管辖制度。因此,我们应当针对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此基础上借鉴他国的涉外管辖制度,形成统一的涉外离婚管辖制度。

在国际交流与人口流动性加强的今天,涉外婚姻问题逐渐受到各国的重视,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冲突也越发激烈,合理有效的解决国与国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顺利解决涉外婚姻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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