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忠诚协议如何定义才有效?

2020-11-19 14:07:20 来源:家理婚姻门户站 浏览:1800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签署忠诚协议越来越普遍,但是法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并且在生活中大多数的夫妻婚内忠诚协议在法律上并不是被认可的。那么,夫妻婚内忠诚协议如何定义才有效?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夫妻婚内忠诚协议主要取决于协议内容。思考的问题主要是从法律层面分析以下几个问题,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定性,第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第三夫妻忠诚协议中涉及房产约定的处理特殊之处。

本人认为对于忠诚协议如果单纯认为是一方防止另一方违反忠诚义务而达成的约定,那么很可能会被法官认定为无效。因为从立法层面讲,首先,高人民法院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过程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稿)(2008年12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而在2010年5月专家征求意见稿中,对“忠诚协议”的态度却出现了反转,出现在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四条 对“忠诚协议”纠纷的处理,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所签订的相互忠实、违反予以赔偿的财产性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同时,也存在另一种意见即删除该条。在2010年6月全国妇联征求意见稿中忠诚协议条款已经删除了。在2010年8月12日发布的正式稿的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忠诚协议条款同样。

由此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稿的支持,到后来的否定,再到征求意见稿、正式稿的删除、空缺,显示了学界和实务界关于忠诚协议效力两方观点针锋相对,哪一方也没有占据上风。高人民法院终决定暂时搁置,留待实践中慢慢观察效果,争取将来达成共识后再写进司法解释或立法。立法层面的暧昧不清,以致实践中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法官亦没有明确的态度。

本人认为,如果该协议并未被认定为忠诚协议,而是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来解释,属于夫妻间的财产约定,那么就很可能认定为有效。一般来说忠诚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主要观点就在于属于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限制,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考虑到,约定的财产份额对于将要离婚的人来说是否构成一种限制。如果说一方提出离婚,自愿将财产赠与另一方,被赠与的财产仅仅是其全部财产的很小一部分,那么这个协议也可以解释成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是对另一方的补偿,因为这些被增的财产实际上构不成对其婚姻自由的限制。

因此,在实践中作为希望取得财产的一方,如果约到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应该从以下两点进行考虑:

是否直接命名为忠诚协议,如果是赠与协议那么就可以主张,该协议未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协议是完全有效的。

第二从内容上看,处分的财产是否真正能够限制了分割财产的一方,如果只是对众多财产中的一小部分进行了处理,那么完全可以主张是附条件的赠与。需要提醒的是:对于特殊的财产,需要登记才产生所有权变更的财产,比如赠与房产,则需要考虑是否涉及《合同法》第186条撤销赠与的情况:赠与人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方很有可能主张撤销赠与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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