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2020-10-23 10:22:47 来源:家理婚姻门户站 浏览:2145

第三者介入,是婚姻破裂的原因之一,当夫妻感情不再,放手各自追寻新的生活固然重要,但在如果婚内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尤其是有不正当关系的第三者赠与的财产上,这样的行否是否有效?下面由专业离婚律师解答。

下面我们根据一个案例来进行具体分析:婚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情人的行为案件——李某与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创办公司并经营。2011年5月,宋某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原告李某一直被蒙在鼓里。2011年11月8日,宋某为履行对杨某的承诺,通过招商银行将66万元转账到杨某账户上,原告李某发现后,多次找杨某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李某认为,其丈夫宋某背着自己私自将66万元钱支付给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告杨某,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被告杨某应返还其取的得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的——,本来就违背公序良俗、社会道德,更违背《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被告杨某与宋某的关系无任何合理、合法性可言,故杨某取得66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系取得不当利益,同时该行为损害原告李某对于该66万元的共有权利,属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

当然,本案中原告也可以确认合同无效的案由同时起诉丈夫宋某与其情人杨某,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显然本案中,原告李某与丈夫宋某共同创办并经营公司所得的收入作为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由二人平等享有处理权。而宋某将66万元赠与杨某的行为,因该66万元数额巨大,并非日常生活需要,宋某一人无权决定,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需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宋某一人擅自处理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有违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

杨、宋二人明知宋、李二人婚姻存续,宋某处分的财产是宋、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仍达成赠与及接受的合意,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按《合同法》52条规定,亦应归于无效。

杨某接受宋某赠与的财产并未支付相应对价,属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李某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宋、杨二人赠与合同无效,由杨某返还该66万元。

前述两种诉讼策略,除被告不同外,执行上也存在差异。不当得利案件,一经确定不当得利性质,且存在返还可能性的,即可判决被告返还所取得财产,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经审查合同确实存在无效事由的,可判决赠与合同无效,但被告拒不返还案涉财产的,尤其是涉不动产登记变更的,可能需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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